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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2022年5月30日洪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省工作条例)、《荆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治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司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以及审查研究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专业性审查研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依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文件。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七条 监司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告知原因。

不符合格式标准或者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审查要求),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属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可以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监司委负责人同意,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报有关委员会会同监司委审查。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监司委进行研究,必要时,由备案审查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监司委负责人同意,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监司委应当按照省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关委员会审查意见应当经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交备案审查办公室办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了解情况、收集材料;也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或者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研究,有关委员会、监司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审查终止。

经审查研究,有关委员会、监司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提出的审查、研究意见一致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报监司委。

经审查研究,有关委员会、监司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但审查、研究意见不一致的可以进行沟通。经沟通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由监司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监司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书面询问,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与制定机关当面沟通。

第十四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并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监司委后,审查终止。

第十五条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监司委应当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司委书面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监司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废止,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监司委后,审查终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修改、废止的,有关委员会、监司委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废止的,按照省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省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监司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省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或者明显立法技术规范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市人民政府部门或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监司委。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规则》、《荆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加强衔接联动,扩大人大代表有序参与,加强专家咨询、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监司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监司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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